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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15-09-20 13:39   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08年12月2日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前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负责的原则。 

主任会议决定事项,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日程和列席人员。 

(二)提出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讨论稿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讨论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其工作要点。 

(四)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讨论决定市人大常委会的视察、 执法检查、调查研究等工作。 

(五)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审议(研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并决定其答复的方式和对答复结果的处置。 

(八)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九)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讨论任免名单和其他重要人事事项,拟定人事任免议案草案和有关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听取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对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听取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听取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五)领导、指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的工作,讨论各机构的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讨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十七)在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下,许可司法机关对涉嫌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报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十八)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十九)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或者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送发会议讨论的有关材料。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委会办公室草拟;确有需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秘书长签发。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任会议的记录。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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