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10月30日保山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6日保山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常务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市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为中心任务,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市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自身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经济繁荣、社会和谐新保山充分发挥保障和促进作用。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和决定问题,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之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以及任免和表决等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等,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议案,应当将议案草案一并印发。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属机构负责人、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部分乡(镇、街道)人大主席、驻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纪律,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采取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对议案和专项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所提的议案,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十四条 受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且附有关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包括被任免人员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本届期内同职级交流、并且此前参加过考试的除外); 考试成绩不及格者, 可补考一次, 仍不及格者,不提请任命。
第十九条 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情况提出的询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本次会议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 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上一年度十一月份向主任会议提出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单位,并将通知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围绕报告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并由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 应当书面请假, 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并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后,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报告是否作决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作决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交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报告单位执行, 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每年八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市本级地方财政决算的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并对是否批准决算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每年八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每年十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方案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规划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总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交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研究处理,并抄送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报告,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市人民政府执行,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的基本规范和基本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执行。其中,对视察报告不另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
在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列席人员的发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当逐人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电子表决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