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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8-07-03 09:32   法制委、法工委

63365最快线路检测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8年6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进入二审程序。为了使本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做到富有地方特色,管用可操作,现将《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8月4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63365最快线路检测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 话:0875—2220761,传真:0875—2220913。

电子邮箱:371561996@QQ.com

地 址:63365最快线路检测(隆阳区同仁街南段)。邮编:678000。

 

                                                  63365最快线路检测办公室

                                                       2018年7月2日

附:《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保山市龙陵松山抗战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铭记历史,弘扬抗战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加强松山抗战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山抗战遗址是指位于龙陵县腊勐镇范围内的抗日战争遗存,能反映抗日战争历史,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史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围历史风貌。

第三条 在松山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考察、旅游、祭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松山抗战遗址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范围包括大松山、小松山、阴登山、黄土坡、大垭口、滚龙坡、长岭岗、竹子坡、马鹿塘、温古坪子、左哨所、右哨所、大尖山以及董别大山等重要遗址分布区。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以外一定范围内需要对建设进行控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和二类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定以《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 松山抗战遗址的保护对象:

(一)遗迹、遗存、遗址、旧址等及地下埋藏物;

(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标志、碑桩;

(三)原有纪念设施,经批准新建的纪念、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设施;

(四)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抗战历史文化遗存。

第七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山抗战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龙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战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体制改革、各级领导责任制;组织编制保护详规,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作责任机制和补偿、奖励机制;对承担保护工作的下级政府和部门实施监督,并将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松山抗战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遗址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遗址保护的关系,协助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山抗战遗址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松山抗战遗址保护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

(三)开展日常管护、巡查活动;

(四)受理举报,查处破坏、损毁遗址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配合经批准的清理发掘、修缮、迁移、重建工作;

(六)设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标志、界桩并建立档案;

(七)组织开展松山抗战历史、文化研究;

(八)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公安、国土、住建(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安监、环保、市场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松山抗战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松山抗战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松山抗战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松山抗战遗址的保护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龙陵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松山抗战遗址的开发利用应当体现战争遗存分布广,实物类型多,历史信息丰富,景观视野开阔,军事学研究价值高等优势,发展红色旅游,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实现遗址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松山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遗址、遗迹、遗物、遗存;

(二)爆破、钻探、采矿、采砂、采石、取土;

(三)擅自移动、损毁标志、标识、界桩或其他纪念、保护、管理设施;

(四)在文物或纪念、保护、管理设施上刻画、涂污;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六)携带火种进入林区或违规野外用火;

(七)毁坏林木;

(八)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设立纪念设施;

(九)违规摆摊设点;

(十)违规饲养或放牧畜禽;

(十一)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排污;

(十二)在公共道路打晒粮草或堆放物品;

(十三)其他损害抗战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松山抗战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要求;

(二)农业生产设施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遗址保护、景观风貌的要求;

(三)不得建设改变遗址地形、地貌和影响遗址、景观安全的设施;

(四)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房屋建筑风貌应与历史环境相协调,应严格控制村落规模,保持村落历史风貌;房屋建盖限高2层,檐口高度不超过6米,容积率不得超过0.2;

(五)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限建区,以保持遗址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为目的,不得进行影响遗址环境安全的建设活动,不宜随意改变村落规模,保持历史风貌;房屋建盖限高3层,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容积率不超过0.8;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在松山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游乐、演艺活动、商品展销会;

(三)影视拍摄;

(四)修建电力、通讯、交通、水利、旅游、娱乐等设施;

(五)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或保护、纪念、管理设施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六)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七)复制、拓印文物及纪念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地下埋藏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挖掘、哄抢、私分、藏匿、倒卖。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停止发布、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罚;

(四)违反第六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部门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造成林木毁坏,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六)违反第八项,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兴建殡葬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龙陵县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规划主管部门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第六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组织、举办活动扰乱松山抗战遗址保护秩序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七项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责任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条例规定未尽事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龙陵县行政区域内其他抗战遗址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龙陵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前,龙陵县制定的保护规定、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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