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工贸园区“园中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市、区)与保山工贸园区共建“园中园”,推进“园中园”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园中园”是指在保山工贸园区范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商定共建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园中园”建设在保山市“园中园”共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由市委书记和市长同时兼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发改和工信的副市长以及隆阳区委书记任副组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在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由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信息化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四条 “园中园”建设坚持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产业集聚、共建共享”为原则,以互利合作为核心,以共建平台为基础。
第二章 共建模式
第五条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负责统一征地、统一开展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统一入园企业标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贸园区总体规划自行编制“园中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县(市、区)“园中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信息化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环境保护局和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园中园”共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第六条 “园中园”外围(红线外)基础设施建设(含园区主干道路、供排水、通气、通讯和信息网络、亮化、绿化、污水处理等)由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负责,费用由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承担。“园中园”内部基础设施建设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园中园”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隆阳区相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费和征转报批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入驻“园中园”的企业所产生的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排污费、污水处理费除外)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费附加归隆阳区,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归保山工贸园区。
“园中园”企业的国税收入由市国税局协调征管,地税收入由市地税局协调征管,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协调征管。各征管机构将征收的“园中园”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按中央、省、市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分级解缴中央、省、市、县(市、区)各级金库。
第九条 “园中园”所涉及的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占补平衡指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园中园”的外贸进出口额、招商引资指标、产值、增加值、固定资产投资等指标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统计。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园中园”的管理权属50年不变。
第三章 审批监管
第十一条 “园中园”入园产业项目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项目类别不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限制类和淘汰类;
(三)符合发展规划(包括工贸园区规划、“园中园”规划等);
(四)符合用地政策、环保政策、投资管理政策、行业准入条件等;
(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产业项目入驻条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招商入驻“园中园”的企业在各县(市、区)注册。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保山工贸园区管委会、市工业信息化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依据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环保政策等对入园项目进行初审(重大项目报“园中园”共建领导小组审查),发改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照审批权限,对入驻项目办理备案、核准、审批手续,林地、土地、规划、环保等手续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园中园”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由保山工贸园区负责,各县(市、区)协助。对涉及保山工贸园区不具备的相关行业执法权限的问题,由保山工贸园区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五条 “园中园”能耗指标、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事故起数等任务目标考核到对应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规范建设
第十六条 按照“一个园区、一个主导产业”的要求,推进产业集群集聚发展。隆阳园区规划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施甸园区规划发展装备制造产业,腾冲园区规划发展机电产业,龙陵园区规划发展硅精深加工产业,昌宁园区规划发展生物资源加工产业。
第十七条 “园中园”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规划执行,围绕主导产业,突出集群集聚发展。因产业规划限制招商企业需入驻别的县(市、区)园区的,招商方和接收方按5︰5或双方协商的比例分享其税收所得,土地征收费用由接收方负责。
第十八条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园中园”当年新增建设用地供地率不低于50%,累计供地率不低于65%。
第十九条 “园中园”中不得进行除必要安置用房以外的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园中园”共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